交易量排名的加密货币交易所- 加密货币所控制型类金融平台犯罪行为构成诈骗罪吗?——杨某诈骗案

2026-0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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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量排名的加密货币交易所- 加密货币交易所控制交易型类金融交易平台犯罪行为构成诈骗罪吗?——杨某诈骗案

  杨某为某公司股东,2016年至2017年4月,某公司申请成为某1公司下属会员单位,并托管三组邮票。其间,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以电话、网络销售的方式吸引客户至公司直播平台听课,配合业务员以邮币卡的涨势诱骗客户开户入金,操盘手利用邮票数量、手续费等优势操作邮票的上涨和下跌,并通过业务员喊单的方式不断诱骗客户入金上述三组邮票,操盘手反向高抛低买,以此赚取客户亏损。经审计,至案发,仁某某、钟某某等27名被害人入金共计2592万余元,出金共计2392万余元,差额188万余元(除去案发前仁某某获赔金额)。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同案关系人李某、王某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某公司在涉案邮币卡交易过程中,隐瞒公司控盘交易的事实,以高额投资回报引诱被害人投资,继而收割被害人财产,其行为实质上是以暗中操纵邮票涨跌价格为手段,以赚取被害人损失为目的所实施的诈骗犯罪活动。上述犯罪活动与合法市场上的非法经营、操作证券市场等行为有着显著区别。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负责操盘交易,作用重要,不宜认定为从犯。证人孙某的证言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杨某没有主动投案的行为,故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主动退缴所涉违法所得,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综合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退赔等情况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杨某以暗中操纵价格涨跌为手段,以赚取被害人损失为目的所实施的诈骗犯罪活动如何定性及杨某的犯罪金额如何认定。

  控制交易型类金融交易平台犯罪案件即行为人自建平台或成为平台会员单位,前期诱导客户入金交易后,通过操控平台交易系统控制价量,利用反向行情指导收割投资人资金。此类案件多以小众投资标的为噱头,如文化艺术品、邮币卡、虚拟货币等。控制交易型是典型的利用非法平台实施诈骗犯罪案件,对行为人以诈骗罪论处当无疑义,关键在于控制交易的认定。随着犯罪分子反侦查意识的增强,相关交易平台多设置在境外,直接查获交易平台的情形较为少见。实践中需要梳理分析全案证据,通观一个投资周期事前、事中、事后不同阶段的行为表现,进行综合判断。在案证据证实,行为人事前明知以客损为利,事中提供反向操作指导,事后又毁证逃匿的,即足以认定所涉平台是控制交易型平台。

  本案中,杨某作为某公司的股东,某公司申请为某1公司下属会员单位,前期通过电话、网络销售的方式,以邮币卡为噱头,诱导客户入金交易,在涉案邮币卡交易过程中,隐瞒公司控盘交易的事实,通过操控平台交易系统控制价量,利用反向行情指导收割投资人资金,其行为实质上是以暗中操纵邮票涨跌价格为手段,杨某等人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利用非法平台实施诈骗犯罪案件,即属于控制交易型类金融交易平台犯罪。杨某等人的犯罪行为与市场上的非法经营、操作证券市场等行为有着显著区别,故应当以诈骗罪追究杨某刑事责任。

  资金流向查证属实,犯罪数额的计算才有据可依。类金融交易平台犯罪案件中,计算犯罪数额时主要涉及3个数字,即入金金额、出金金额、冻结金额。以不同罪名认定犯罪行为,所涉犯罪数额的计算方法也不相同。对于非法经营罪而言,将入金金额认定为犯罪金额具有合理性;对于诈骗罪而言,入金金额减去出金金额(净入金金额,又称客损)是常规计算方式,投资标的为邮币卡、文玩份额等真实存在且有一定价值的物品时,犯罪金额以净入金金额再扣减冻结金额计算,更为合理。

  本案中,杨某伙同他人以电话、网络销售的方式吸引客户至公司直播平台听课,配合业务员以邮币卡的涨势诱骗客户开户入金,操盘手利用邮票数量、手续费等优势操作邮票的上涨和下跌,并通过业务员喊单的方式不断诱骗客户入金,操盘手反向高抛低买。其中,诱骗客户开户入金25927324.60元,出金23923917.90元,根据诈骗罪计算方法,本案的犯罪金额为入金金额减去出金金额以及案发前被告人杨某退还被害人的金额120000元,即本案犯罪金额为1883406.7元。

  本案中,杨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的行为较其他同案犯的行为作用小,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对于类金融交易平台犯罪案谋诈骗手法、知晓平台性质、清楚资金流向的行为人,以诈骗罪定罪自无疑义,但对仅招揽意向投资人、不明知核心业务模式的低阶层业务员,以诈骗罪论处有悖于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认定原则。因此,实践中应注意区分行为人由于层级、职责分工、获取利益方式、对全部犯罪事实知情程度等的不同,以此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予以分别认定为诈骗罪和非法经营罪。

  遵循从客观到主观的主客观相统一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认定犯罪构成的基本路径。对于类金融交易平台犯罪案件而言,所谓损失究系为行为人骗取还是正常市场波动所致,决定了两罪之争的主要方向,在此也涉及主客观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中,客观方面主要是指资金流向的查证,重点解决案件整体定性;主观方面主要是指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主要用于区别共犯人责任。两个方面相辅相成,并在一些情形下互相支撑印证。

  本案中,客观方面河北滨某大宗邮币卡平台下其他会员公司,发展各地交易商和经纪商会员、客户,通过操盘方式诈骗客户的钱财;主观方面杨某作为某公司股东,对于平台性质系明知,其负责操盘交易对于资金的流向亦是明知,故本案中,杨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重要,不宜认定为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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